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4806-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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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 上 訴 人 邱國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 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51 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國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而論處其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刑,並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復諭知附條件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中關於附條件緩刑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及褫奪公權之期間等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審酌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前開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量刑,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就公庫捐款金額、褫奪公權年限之認定,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濫用其職權之處。復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原具里長身分,且褫奪公權期間無法領軍人終身俸;又緩刑所附捐款公庫之金額,本即考量個案情節、被告資力等條件,其他判決之金額尚無法援引為依據等旨。因認第一審之職權裁量,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詞指摘關於所附緩刑條件即命繳納公庫之金額過高及褫奪公權期間過長,影響其無法領取軍人終身俸而無法養家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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