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807-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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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354、21326、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品傑有起訴書事 實二所載,與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及黃文軒(上開4人均經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有兩種成分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販毒集團,由陳立言、吳威鋐負責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吳威鋐另擔任早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11時至23時);被告則擔任晚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23時至翌日11時),酬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負責持用工作手機内微信asd74362號帳號或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黃文軒及黃育枰則分別擔任早班及晚班司機(俗稱「小蜜蜂」),酬勞為每月6萬元,負責與總機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嗣後將販毒所得交給陳立言或吳威鋐。黃育枰與黃文軒分別收到晚班總機被告、早班總機吳威鋐之指示後,為起訴書事實二之㈠至(即原法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4,下以附表一之編號稱之)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9、10、13、14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7罪刑(即附表一編號3、4、6至8、11、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三、原判決以不能僅以共犯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均指稱被告 在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晚班總機,為對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擔保上開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因認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查: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均供稱被告為販毒集團成員,曾擔任集團晚班總機(每日22時至翌日10時),10時至11時與吳威鋐交接班,交接班時須面交工作機,嗣為節省開支,始由陳立言自行擔任晚班總機等情一致,陳立言亦證稱初始未供述被告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對其有恩等語。就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則有民國111年2、3月至4月底、5月初、5月中、5月11日不等之說詞(見原判決第5頁)。另黃文軒於警詢供稱:被告綽號小傑,他是晚班總機,我跟他比較不會對到,吳威鋐是早班總機對我,被告是晚班總機對黃育枰等語(見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246頁) 。吳威鋐於警詢供稱:黃育枰於111年5月10日販售6包混合型毒品予陳筠旻(按即附表一編號8),及同年5月2日販售2包混合型毒品予陳文和(按即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點,都不是我擔任總機所指派工作之時間,因為9時26分、36分尚未到我與被告交班時間點,這個時間點是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指派販毒工作給黃育枰。黃育枰警詢亦供稱:上開2件是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指派工作給我等語(分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6354號卷二第739頁)。再被告於111年4月16至18日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文軒、李有軒同至屏東墾丁旅遊,該次旅遊經陳立言公告於販毒所用之微信群組廣告內,宣稱「16至19號員工旅遊」,有該次旅遊照片、公告截圖、陳立言訂房紀錄在卷可參(見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79至82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九分隊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供述有關被告與吳威鋐交接班情形,就被告持用之電信門號(號碼詳卷)網路歷程分析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6至18日至墾丁旅遊後,自4月19日至5月10日止,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多次出現在陳立言、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且除4月20日、27日、5月6日、8日、9日外,每日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均會出現或途經吳威鋐住處附近直線距離數百公尺處,最遠亦僅1公里(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215至237頁)。若果無訛,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所證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雖有差異,惟就被告於111年4月有在該集團擔任晚班總機之情,並無二致。況吳威鋐、黃育枰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111年5月2日、10日販賣毒品予陳文和、陳筠旻部分,均供稱係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時,指派黃育枰所為等語互核相符。被告擔任販毒集團總機,負責持用工作手機内微信帳號或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再指派司機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屬幕後聯繫性質,並未如「小蜜蜂」須與購毒者為實體交易,較易由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或因購毒者指證而查獲,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與購毒者交易遭循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開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員工旅遊」名義同遊墾丁,及自同年4月19日起至5月10日共21日,其手機網路歷程所顯示被告之行跡,期間內有10餘日之每日早上均在吳威鋐住處附近移動或途經該處,間或有多日於行經吳威鋐住處附近之前後,在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移動,其移動之時間及頻率,是否可為吳威鋐等人證述被告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於每日上午10時、11時許與吳威鋐交班等情之補強證據,攸關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健康法益甚深,就卷內資料,於檢察官未聲請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並未就被告出遊部分之證據踐行提示、辯論程序,另就被告上開手機網路歷程之相關證據雖有踐行調查程序,惟就上開證據是否足為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文軒等共犯證述之補強,未調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究明,亦未曉諭檢察官就上開事證是否足為補強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再行舉證、調查後,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詳為說明、論述上開證據如何形成被告有罪或無罪心證之理由,即遽認被告犯行僅有同案共犯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與未經調查無異,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判決被告無罪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