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808-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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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280、1929、1937、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智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證人游筱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僅足以 證明彼等曾經進行交易,無法補強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在游筱瑩住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交付者。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游筱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向上訴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供自己施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中一次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轉交他人,另一次則不確定自己有無施用各等語,不但證詞前後矛盾,且其證述係供自己施用一節,亦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符,可見游筱瑩之證言憑信性不足,不足採信。原判決採取游筱瑩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游筱瑩既證稱:其施用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其過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感覺等語,可見游筱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出現常見之亢奮、食慾不振、無法入眠等現象,無法識別所施用者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具憑信性。況游筱瑩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以獲減免其刑寬典之動機,是否實在可信?仍有疑問。原判決遽以游筱瑩之單一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游筱瑩曾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及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連正暉及曾智祥。又依曾智祥於警詢時及連正暉於偵訊時之陳述,彼等施用游筱瑩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未產生常見之副作用,可見游筱瑩所販賣者亦非「真正」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佐證上訴人確係交付「洗劑」給游筱瑩。原判決僅以游筱瑩轉賣上訴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收到任何購買者之抱怨為由,逕行認定上訴人係交付「真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於己之部分供述及游筱瑩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說明:游筱瑩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年,其向上訴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施用之經驗或感受,均與之前施用經驗無異,且游筱瑩購自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轉售予他人,對方亦未曾向游筱瑩反應品質有異狀。參酌游筱瑩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糾紛,衡情上訴人無貪圖區區新臺幣1、2千元之利益,而以「洗劑」冒充甲基安非他命施詐之理等旨,因此認定上訴人交付予游筱瑩之物係「真正」之甲基安非他命。   復說明:游筱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跟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買來後有賣出,也有自己施用,……施用後沒什麼感覺,可能吸太多了就沒感覺,因為我施用10幾年了,如果量沒有到,我就不會有感覺。……轉賣給他人,沒有人跟我抱怨說品質問題等語,可見游筱瑩係因毒癮甚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未出現常見之精神亢奮之副作用。且游筱瑩係於111年6月28日轉售上訴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迄游筱瑩於同年7月14日經警查獲為止,卷內亦無游筱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抱怨游筱瑩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真正之事證,均足作為補強游筱瑩證詞實在可採。再者,衡諸上訴人倘係持「洗劑」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游筱瑩,游筱瑩理應不致於與上訴人進行第2次交易等旨。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自承有2次交易之供述,因此採信游筱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定游筱瑩自上訴人處係取得「真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   又原判決既已採信游筱瑩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取游筱瑩其他與非供述證據相佐之證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者,游筱瑩係於111年1月及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連正暉及曾智祥,距本件游筱瑩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同年6月28日,時間相距已久,既無證據證明游筱瑩販賣予連正暉及曾智祥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援引連正暉及曾智祥之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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