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4810-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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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上 訴 人 李榮仁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林楚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 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上訴人林楚翔部分)、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李榮仁、林楚翔(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5年6月),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榮仁部分:⒈李榮仁雖有毒品前科,但已多年未觸碰毒品,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係被迫收受大麻膏用以抵債,並無意於收受大麻膏後再行販出或轉讓他人,其犯罪情節與其他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者有別;且林楚翔亦自承曾於國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原判決未審酌李榮仁涉犯本案之原因,並詳查其收受大麻膏後是否僅供自用,率認李榮仁所為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影響巨大,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⒉扣案大麻膏雖多達15罐,惟未檢測其純質淨重,原審亦未詳查上訴人等計畫如何保存以供自用、施用方法及用量、需時多久可以施用完畢等節,且未就此訊問李榮仁,使其有辯明機會。原判決因而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判決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㈡林楚翔部分:⒈林楚翔與李榮仁於案發前已有合意,若「Victor」及「天外飛仙」寄給李榮仁之包裹內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則上訴人等可以留下來自己食用。且員警於搜索林楚翔住所時,亦有查扣大麻吸食器1組,參以林楚翔過去留學澳洲之經歷,其於居留澳洲期間有吸食大麻之經驗,足徵扣案之大麻膏係供上訴人等共同施用。林楚翔已證明其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而犯罪,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可能,應由檢察官證明林楚翔無前揭減刑事由存在。原判決逕認林楚翔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⒉林楚翔雖於警詢時否認其有施用毒品經驗,並稱部分扣案物品非供吸食毒品之用,然此係因林楚翔當時為無罪答辯之緣故,非可以此逕認林楚翔並無吸食毒品之經驗或事實;且員警當時並未就每項犯罪工具個別詢問林楚翔,故林楚翔就全部犯罪工具整體答稱係交給其他人使用,不能證明其中大麻吸食器非自己所用。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林楚翔是否有施用毒品經驗、大麻吸食器是否為其所用等情重新訊問,逕認本案並無供林楚翔自己施用毒品之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⒊林楚翔於我國並無任何毒品相關處罰紀錄,素行尚佳,其受李榮仁指示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固屬不該;然林楚翔僅參與運輸毒品1次,所運輸之大麻膏為混合物,純質毒品數量不高,又非大、中、小盤毒梟,於本案第一、二審均坦承犯罪,已表現出相當之悔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林楚翔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四、惟查: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情節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共同私運入境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多達15罐,合計淨重為5951.98公克,且李榮仁於警詢時僅提及其曾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林楚翔於警詢時則稱自己完全沒有施用毒品各等語;而卷附林楚翔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僅能證明其自民國103年迄今之出入境情形,無足證明林楚翔之前在澳洲工作時曾有施用大麻之經驗。足見上訴人等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非情節輕微,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即,已就上訴人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何非僅供自己施用、其情節何以非屬輕微,而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情,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林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當時以為寄來之物品為大麻蠟,而非大麻膏,其都沒有施用毒品,亦不知如何使用大麻蠟,希望坦白從寬,對於本件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0號卷第330至331、336至338頁)。則林楚翔既稱其當時無法清楚掌握寄送前來之貨品屬性,更不知貨品之使用方式,與林楚翔上訴意旨所稱係供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大麻入境乙情顯有未合。又林楚翔上開陳述時已認罪不諱,並表明無意隱瞞,非如林楚翔上訴意旨所載係因無罪答辯而否認其曾經吸毒。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並非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未就上訴人等有無施用毒品經驗、如何保存大麻以供自用、大麻之施用方法及用量、需時多久可以施用完畢及扣案大麻吸食器之用途等節再予訊問,或檢測扣案大麻之純質淨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運輸入境之大麻係供林楚翔自己施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等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卻無視國家禁令而涉犯本案,實屬不該;且林楚翔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本案經警查獲之大麻膏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非小,已危害社會秩序;衡以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難認其等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且上訴人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寄送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加拿大走私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進入我國境內,合計淨重高達5951.98公克,數量甚大,無論其純質淨重數額多寡,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至鉅;如非海關人員及時察覺,為數龐大之大麻勢將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害擴散,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尤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可言。李榮仁上訴意旨率謂其係被迫收受大麻膏用以抵債,犯罪情節與其他跨國運輸毒品者有別;林楚翔上訴意旨則稱其素行尚佳,僅參與運輸毒品1次,所運輸之大麻膏為混合物,純質毒品數量不高,犯後坦承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語,均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