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812-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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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 上 訴 人 呂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 、5431、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志清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違反藥事法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犯行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事項, 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述何以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其轉讓之對象僅1人,應酌減其刑始稱適法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起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轉讓禁藥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部分,則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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