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4815-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 上 訴 人 林聖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8、32403號,112 年度偵字第5539、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聖翔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7、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編號7、8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量處如編號7、8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編號1至6、9至11之量刑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第一審判決載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就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被害人謝幸妹、賴高梅、陳台莉、楊春輝、邱貞香、許素花、邱睦螢、郭治軍、陳顯章、吳慧芬、張哲聰等11人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4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則謂: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加入詐騙集團獲取2000元報酬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1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