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816-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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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 上 訴 人 戴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3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戴俊傑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判決,均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裁判時法應減輕其刑,並給予大幅度減輕,惟原判決量刑僅較第一審判決各減少1月有期徒刑,實際上等於沒有減輕,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量刑不當。㈡原判決量刑時並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係擔任下層車手,依指示收取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較易遭警查獲,並未實際獲取被害人損害金錢,與隱身幕後之指揮規劃核心人員相較,實屬低階受支配角色地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不得指為理由不備。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從事詐騙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段,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並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有減輕事由,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其附表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行為時已成年,本件犯行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