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817-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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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邱子桓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7月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至於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其另案所犯與本件之行為模式完全相同,僅因被害人報案之地點不同而由不同法院審理,該案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只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且得易科罰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判處與本院上開判決相近之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