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4821-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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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8、120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93、49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英瑜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累犯),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洗錢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黃偉明等13位被害人之損害,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曾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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