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對兒童犯傷害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822-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 上 訴 人 劉○宏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對兒童犯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宏(名字詳卷)係成年人,其 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所載,與案發時之同居女友(後與女友於民國112年間登記結婚)與前夫所生之B女(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傷害B女,及有事實一㈡㈢所載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及109年10月15日前一週內某日,分別與其子劉○勝(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傷害B女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成年人傷害兒童3罪刑(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1年4月),上訴人對事實一㈠,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對事實一㈡㈢則均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事實一㈠量刑之結果以及事實一㈡㈢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事實一㈡㈢部分,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各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0頁)暨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經核原判決就事實一㈡㈢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憑己意,泛稱:本件判決僅小幅減少3年之量刑,實屬過重、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與社會法律情感相悖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