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826-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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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李竹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9、2714、322 2、3850、4399、5556、7640、15874、21649、23361、23362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3758號,111 年度偵字第7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18)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竹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計 2罪)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關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所為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宣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亦不得以其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悔過表現之情形,及個人、家庭等因素,主張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關於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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