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上-4828-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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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 上 訴 人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1 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宗穎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20所示科刑之判決暨所定應執行刑,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2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8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同附表編號13、16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部分告訴人不利於其之指證,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偽以不實身分陪同辦理借款,採證違法;又以其為共犯黃胤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辦理多家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設立、解散登記,據以推論其知悉係從事不法行為,違反經驗法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其從告訴人借款中收取服務費,又稱其所屬詐欺集團會分出固定報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未審酌其與附表一編號13、16所載告訴人洽談和解,僅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與刑法第57條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至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共犯盧啓傑、陳奕任、邱乙軒、陳威翰、周昱生、劉乙麟、曾柏叡、潘耀富(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潘昭宏等20人、證人潘陳雅子、陳坤徽、龔子睿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黃胤庭、許顥瀚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辦理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而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依所示方式及分工,與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收購靈骨塔等殯葬商品及節稅為由詐騙所示潘昭宏等20人,並遊說渠等設定抵押借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金主借款,於扣除利息等必要費用及上訴人從中抽取一定比例資為報酬後,餘款依指示交付集團其他成員或逕匯入人頭公司帳戶,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非僅憑告訴人潘昭宏、張朝基、陳鳳冬、林建亨、林筱英、徐莉瑩、呂明路不利之證言,參酌潘陳雅子、陳坤徽部分同旨之證詞,勾稽上訴人坦認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之APPLE ID為「江小灰」部分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有陳威翰(佯稱林先生)稱係「江先生」收取服務費等證據資料,認定渠等指證上訴人佯以虛假身分陪同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等情節非虛,堪以採信,復依調查所得,綜以其短期內為黃胤庭多次辦理相同營業項目(祭祀用品零售批發)之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知悉賣家應無支付買家金錢之資金需求,猶以虛偽身分介紹賣家潘昭宏等20人向金主借款,並先以服務費名義從中抽取部分款項,餘款始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性質及所為均有所認識,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詐欺犯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黃胤庭、許顥瀚及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僅單純居間介紹金主,未參與詐騙犯行等辯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依上開事證,已敘明如何認定附表四所載服務費款項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理由,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至理由載稱上訴人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負責人頭公司之設立、解散,及聯絡金主、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借款公證之分工,本案詐欺集團始會分出固定報酬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22至26行),依該等論述之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支付報酬給上訴人,係在說明上訴人若非集團所屬成員,並基於詐欺潘昭宏等20人之共同目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容任上訴人就各次詐欺所得財物依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即借款金額4%或6%計算)朋分等旨,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用語雖欠周全,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16部分,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處之宣告刑,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有與告訴人翁舜英、余日章商談賠償之意,惟迄未成立和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情節,尤無專以未與翁舜英、余日章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2、14至16、18至20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其增訂之規定,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所犯同附表編號1、3、13、17所示各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較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且上訴人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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