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829-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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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上 訴 人 邱周慶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黃乘軒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00之1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64、27165、27965、28 422、28529、2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620、710、1226、1227、 1727、1741、1742、1744、1745、2840、3813號、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7、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923號、1 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周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35;上訴人黃乘軒則有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至13、15、17、28所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邱周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5罪刑(附表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35部分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論處黃乘軒成年人與少年犯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刑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附表編號10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編號11至13 、15、17、28部分則分別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就黃乘軒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原判決依憑邱周慶、黃乘軒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高○陽、徐○碩、黃○傑(名字均詳卷)於警詢、偵查暨第一審及楊○筄、童○禹(名字均詳卷)於警詢暨偵查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市○○區○○路0段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邱周慶與郭子豪所持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復敘明:⑴徐○碩、黃○傑不利於黃乘軒之證述,及郭子豪、張祖榮不利於邱周慶之證言,如何分別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⑵黃乘軒除招募徐○碩、黃○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另有接送其等2人至領款地點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己有報酬,及發放車手酬勞,已為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密切相關之舉措,足認黃乘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與本案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⑶郭于勝所為有利邱周慶之陳述,及郭子豪於第一審翻異前陳改稱:其交付予邱周慶之現金皆係郭于勝返還之欠款,與詐欺贓款無涉云云,何以不足為有利邱周慶之認定等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以徐○碩、黃○傑之供述為黃乘軒論罪唯一依據,亦非單憑郭子豪、張祖榮之證言即為邱周慶有罪之認定。邱周慶上訴意旨泛謂其與郭于勝間早以通訊軟體微信討論還款事宜,且張祖榮亦稱不知郭子豪將款項交予何人,原判決單憑該2共犯之供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黃乘軒上訴則主張:原判決僅以徐○碩、黃○傑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其僅介紹徐○碩、黃○傑擔任車手,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欄之貳,說明其認定邱周慶本案各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時,固未特別區分何者為邱周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憑據。惟依其理由欄壹之㈠內,明載邱周慶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其所涉犯罪組織之證據等旨,堪認原判決並未將該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認定邱周慶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邱周慶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黃乘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所招募之徐○碩、黃○傑共犯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罪刑,然該案非黃乘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該案並未就黃乘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論罪,亦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黃乘軒上訴意旨指稱其招募徐○碩、黃○傑之犯行,業經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罪刑,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黃乘 軒之責任為基礎,且將黃乘軒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法減輕其刑部分,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邱周慶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黃乘軒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邱周慶之刑度,均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邱周慶聲請本院為其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排定調解,俾其達成和解,資為量刑之參考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2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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