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832-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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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上 訴 人 葉逢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逢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5罪)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復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4年6月、4年6月、4年)。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均無違法或不當,因予維持。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所犯雖有數次,然販賣之對象僅有一人,且該人是其同性交往對象,與一般販賣者之販售對象不同,造成法益之傷害程度較低;又其因販賣對象為其交往對象,所獲利益僅係其酌收之交通成本,犯罪所得微薄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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