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準強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833-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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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 上 訴 人 李治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治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加重準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吳錦章(告訴人)等人之證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就上訴人所為:其於案發時,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也沒有偷告訴人書房床底行李箱內之白銀,更無因為脫免逮捕,而將告訴人右手反折,使之無法抗拒,再將之推倒在地後逃逸;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坦承案發日有出現在告訴人所住社區,但僅巧遇告訴人住處遭竊。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可能碰觸過行李箱,不能逕以採得上訴人指紋即認定上訴人為本案犯嫌。又告訴人證稱:竊賊將其右手反折、推倒後逃逸,告訴人立即起身趕快通知其女兒和樓下警衛,沒有提到強度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犯準強盜行為。第一審行勘驗程序後,認上訴人為警扣案之包包内可放入37條銀條,惟漏未審酌銀條每條約1公斤重,若上訴人確實偷了告訴人37條銀條,豈有辦法一口氣背負37公斤,不發出聲響,包包不會損壞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平時代班時,工作除司機外,還需負 責購買告訴人女兒生活所需用品,所以有接觸到告訴人之行李箱;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其是用一隻手提包包,如內有37公斤銀條,不可能單手提起包包逃離現場;告訴人於開庭先稱有看到上訴人,嗣後又改稱沒看到,可見其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其雖有前科,但已改過自新,且其所有前科,均為認罪之情形,這次不認罪,有違前情;警方在上訴人住家、車上等處均未發現告訴人遺失之銀條,案發現場也未採集到其指紋,不能證明其有進入告訴人住家行竊等語。 五、前揭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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