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835-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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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上 訴 人 陳秀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秀萍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所處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上訴人自始即有跟告訴人林千乃和解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其經濟狀況並不理想,又患有重度憂鬱等疾病,如無緩刑宣告,將迫使其入監服刑,無異造成生活及精神狀況之嚴重打擊,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為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