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836-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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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 上 訴 人 李文樟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文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理由欄三之㈡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地點為約90度之右轉彎車道,視線不明,現場雜木叢生,路面亦有大片樹蔭,影響視線;被害人楊書維、劉毅安於案發日之夜間違規在車禍地點左側道路陰暗處活動,難為上訴人所預料;依據經驗法則,一般車輛遇到上開狀況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其於偵查、第一審訊問時,對於案情之說法,始終一致,於第一審聽從法官之勸諭而認罪,自此以後,即放棄無罪之答辯等情。主張:上訴人有上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依上開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經查: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已深知悔悟,決心改過。且家有年邁母親,行動不便,需長期照顧;其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痛風,需長期治療;其平日努力工作,與鄰居和睦相處(提出民國113年8月23日里長證明書) ,期盼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或已審酌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提出新資料,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犯罪事實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肇事之後,並未罔顧被害人安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依據經驗法則,若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必然逃之夭夭,但事實上其有回現場查看,亦經被害人證實,足證其當時並無逃匿之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