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837-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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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 上 訴 人 李庭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庭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刑之宣告,尚稱妥適,因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為認罪之答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刑事部分已獲告訴人宥恕不再追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教訓後不會再犯,其情並非不可憫恕,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相關沒收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上訴意旨以: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於本案所簽立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該公司向告訴人高紹瑋借得之新臺幣300萬元雖存於陽信銀行信託帳戶,然於信託之目的範圍內,為營建事務及營建業務衍生之其他開銷均得自該帳戶內支出,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出該款項,雖有不當,然其自始認為該帳戶內之款項乃基於自益信託之目的可以自由運用,並無不法之主觀犯意,原審對此並未詳加審酌並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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