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838-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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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 上 訴 人 曾麗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9、11884、12642、13151、1 4103、16890、1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麗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10罪)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認自己因不察所犯下的錯誤,造成他人損失,並盡自己最大能力提出調解條件,若未受緩刑之宣告,將無法實現調解時之承諾,完成對被害人之調解條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依首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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