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839-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 上 訴 人 陳緯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3、6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緯哲明示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諭知上訴人緩刑,並無不當,因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得否宣告緩刑一節,已詳敘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此屬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知道自己行為錯了,其年僅22歲,事發後也坦承犯行,並後悔、改進等語。希望為緩刑之宣告。依照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