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840-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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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 上 訴 人 周晋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4、11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晋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其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依本案具體情況,如何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允當,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動繳交犯案使用之槍、彈供警方扣 案,且與被害人連家豪簽訂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並非視法為無物之徒;案發當時為清晨時分,並非交通尖峰時間,當時往來現場車輛,似亦均為與上訴人同往及被害人所搭承之車輛,對於往來周邊安寧秩序,並未產生現實上危害。詎料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詳載上訴人犯行對行為地點之事實影響,亦漏未敘明認定影響公共秩序符合加重構成要件應記載之理由,原判決不查,逕予維持,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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