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842-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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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林語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7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語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敘明第 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其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稱妥當,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願意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無法緩刑沒 關係,但希望能以罰款,或勞動來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希望法官能看在開庭時其已認知自己的莽撞,一時急於找工作而上當受騙,其一分好處都沒得到;目前家中有小孩及父親無法自理,如果進監獄服刑,小孩、父親不知道該怎麼辦;其會再閱卷聯繫被害人懇求被害人的原諒等語。僅係表示其主觀之期待、本案犯罪之部分經過情形、目前家庭生活狀況,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背法令加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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