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844-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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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 上 訴 人 王念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念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三敘明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之品行、本案發生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本件被害人之關係、家庭經濟生活之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違法。依照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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