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45-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上 訴 人 薛育倫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薛育倫有如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B000-A112131〈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收拾餐桌時,上訴人將我的一隻腳夾在他兩腳中間,強行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掙扎擺脫上訴人,上訴人馬上從背後抱住我,伸手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逃往廚房,上訴人仍跟從並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抵抗跌倒後,上訴人仍繼續撫摸行為,並強拉我至餐桌繼續撫摸我的胸部。嗣上訴人接聽預約之計程車來電,方才罷手等語。可見上訴人所為,僅係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規定。原判決逕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非犯強制猥褻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亦即單純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