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46-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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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 上 訴 人 陳安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許佳農(原名許禎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211 7、2569、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安福、許禎哲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陳安福、許禎哲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陳安福、許禎哲明示僅就此之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安福及許禎哲一致部分:陳安福非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造成實際危害,亦未獲得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許禎哲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許禎哲誤引為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陳安福另以:陳安福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主動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下稱小隊長)簡振淯聯繫,告知其涉嫌運輸愷他命犯行,當時員警縱有主觀上之懷疑,惟客觀上尚乏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安福涉有運輸毒品犯行。可見陳安福主動告知簡振淯小隊長其參與運輸毒品一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情,而未據以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小隊長簡振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安福於111年2月7日上午約11時許,與我聯繫時,僅告知有人走私,並未提及其參與運輸愷他命犯行。係於同日12時許,經偵查隊隊長告知我掌握陳安福涉及運輸毒品之情形;原審共同被告徐豪志、許水生於警詢時,一致證稱:其等受陳安福之指示搬運麻布袋(按內裝愷他命)各等語。可見警員於同年月9日詢問陳安福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陳安福涉有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則陳安福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不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陳安福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許禎哲、陳安福運輸愷他命之原始淨重達962,191.2公克,數量巨大,以及所生危害重大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陳安福及許禎哲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安福、許禎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陳安福及許禎哲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