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47-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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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 上 訴 人 何浩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634、635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何浩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 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程度、次數、詐騙金額、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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