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48-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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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 上 訴 人 王念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念宗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所謂購毒者龍為憲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至龍為憲雖給付上訴人15,000元,惟僅其中8,800元為價款,其餘款項係龍為憲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逕以龍為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給付上訴人15,000元等語,於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實在可信之情形下,遽認本件交易金額為15,000元,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1人、1次,且數量及所得利益不多,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為由,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龍為憲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龍為憲雖匯款15,000元,惟僅其中8,800元為價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龍為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匯款15,000元給上訴人(綽號「阿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保留交易毒品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以免「阿國」事後說我欠他錢。我只是單純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僅有「完成15,000進去了」之記載,並無關於15,000元包含清償前欠款項等情,堪認本件交易金額為15,000元。上訴人辯稱:本件毒品交易金額僅8,800元云云,不足採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錯誤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說明: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與單純施用毒品者間微量毒品互通之情形有別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決意旨,均係指依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法條之最低法定刑,尚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情形,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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