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49-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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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 上 訴 人 鄭俊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5 、44486、45169號、112年度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俊孝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JB」之人,嗣 主動向警方告發「龔木銘」即「JB」,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而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上訴人係於網路提供交易平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非居於主導地位、所生危害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JB 」之人,並向警方告發「龔木銘」即「JB」,惟警方未因而查獲「龔木銘」即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等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意旨所指龔木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一節,依上開起訴書所載,龔木銘販賣大麻之對象為劉彥佑、蘇柏晉及李信志,並不包括上訴人等情,難認與上訴人販賣大麻犯行有何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上游「龔木銘」,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以上訴人販賣大麻10公克、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元,以及販賣大麻20公克、金額18,000元等犯罪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販賣數量、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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