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50-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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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上 訴 人 游育弦 原審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1號), 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育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上訴人之母親罹病,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可見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及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換言之,上開要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為290.89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9.492公克,數量非微之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