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51-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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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 上 訴 人 沈殷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殷豪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E000-A110 48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合意為性交行為,此由A女於事發後,正常自行騎機車回家,可以證明。惟A女卻於事發2個月後,發覺其懷孕,而告知其父母其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有別,A女可能係因其父母管教嚴厲,而不敢承認其係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可見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可指。原判決逕以A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A女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A女是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上訴人在交友平臺認識,沒有交往。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上訴人約我吃晚餐,我搭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繞行一陣後,上訴人指示我到後座,並叫我脫下褲子,我當場拒絕、說不要,並有反抗,但他力氣很大,我推不動。上訴人對我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我跟上訴人說不要這樣做,我想開啟車門逃跑,但車門開不了。我因此懷孕,不得不告知父母此事等語,參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所示:A女陳稱「你強姦我」、「你那天強逼我耶」、「我那天一直推開你你一直逼我」、「那天是你強姦我」、「男人敢做敢當」;上訴人一開始雖回稱「我沒有強姦你」,嗣即未再加以反駁,並改稱「我對不起你」、「讓我一條路好嗎求求你」、「我的錯」、「原諒我好嗎」、「我跪下來求你」、「我敢作我敢當阿」、「對不起害你這樣」各等語,以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員告以A女指訴情節,上訴人供認不諱,並明確陳稱:其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說不要,並以手推開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人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旨。並非單以A女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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