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52-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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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 上 訴 人 BU000-A112019B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代號BU000-A112019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有與被害人(代號BU000-A1120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代號BU000-A1120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意願,以及其已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款項等情,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以及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意願,暨上訴人支付部分賠償款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合法、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