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53-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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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 上 訴 人 吳信吉 陳芬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5、10014、 12565、34517、34518、34519、34520、34521、34522、34524、 34525、34526、34527、34528、3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信吉有其附表一、二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共46次;暨與上訴人陳芬蘭有其附表三所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吳信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49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論處陳芬蘭如其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2罪)。嗣上訴人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吳信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吳信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吳信吉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如何斟酌陳芬蘭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近,且侵害法益具同一性,暨所反應陳芬蘭之人格特性等情,就陳芬蘭所犯販賣毒品2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遽指其為違法。陳芬蘭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所犯2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請求於所定執行刑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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