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54-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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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莊榮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莊榮吉之量刑(第一審 係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累犯》),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前案同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牴觸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及其前案紀錄,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各情,暨何以認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癲癎發作致意識喪失之情,而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於本案案發當時可能癲癎發作等情,而謂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背上開解釋意旨,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