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56-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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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 上 訴 人 張鈺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0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鈺琪有其附表 一所載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販毒之次數、數量及價格等犯罪情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至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程序狀固載敘:上訴人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販賣毒品犯行認罪之旨,惟上訴人當庭否認本件全部犯行,其辯護人亦陳稱:今日庭呈之書狀部分,因上訴人方才為全部犯罪事實均否認之答辯,上訴人並無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第一審卷第132、137頁),已難認上訴人確有自白本件犯行,何況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件犯行,此有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量刑理由所敘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難遽指其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量刑未審酌其所提上開書狀為認罪之陳述,且其販賣毒品僅3次,數量不多,價格僅新臺幣2,000元等情狀,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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