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57-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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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 上 訴 人 何穎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何穎欣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楊雅婷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另因洗錢案件經判刑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不合,因而未宣告緩刑,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緩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