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858-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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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 上 訴 人 蔡秉疄(原名蔡瑋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9 、3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秉疄有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4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14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 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惟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本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且無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法院縱就與科刑無關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或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於論罪階段進行調查,尚無害於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即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0頁),是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論罪事實,而稽諸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理程序亦僅就科刑部分為調查證據及辯論,並無就論罪事實贅為調查之情形(原審卷第148至153頁),依上揭說明,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其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