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869-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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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周秀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尚志剛有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庚女(81年3月生,姓名詳卷),以親吻嘴巴並企圖將舌頭伸入口腔、撫摸胸部、臀部、下體,及舔舐胸部與乳頭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猥褻共2次(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於上開時間某日,除對庚女以上開方法猥褻外,並以其陰莖進入庚女口腔而為性交(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及於上開時間,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O女(81年5月生,姓名詳卷)以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猥褻共2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1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二、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均係犯同一之罪名者,究應認屬於以一罪論之連續犯,抑或係併合處罰之數罪,應綜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基於概括犯意或分別起意),及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情狀而為判斷。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連續對庚女及O女為猥褻行為,而論以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然依原判決所引庚女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對庚女猥褻當時,O女亦在場,被告以面對面方式環抱庚女與O女,一個左邊、一個右邊,且輪流對庚女與O女為猥褻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另原判決引用O女於第一審之證詞,亦稱:庚女在場的時候我都在場,大部分都是跟庚女一起發生(猥褻行為),我的部分肯定有2、3次以上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原判決綜合庚女與O女上開陳述,因而論斷被告係同時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見原判決第19頁第5至6行),並據以認定被告係於O女與庚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而對庚女、O女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復於理由說明:被告與庚女、O女為師生關係,利用其等在學期間犯案,主觀上顯係利用庚女、O女必須按時到校上課,因在校期間不敢反抗而實施猥褻行為,而就被告分別對庚女、O女所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且其分別侵害庚女、O女之性自主權,侵害法益不同,行為各自獨立有別,應分別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4頁)。上情如果屬實,則被告每次於同一時、地,以左擁右抱方式同時或輪流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其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害人雖有庚女與O女之別,然均係犯同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對庚女、O女同時或先後為猥褻行為?被告既係利用庚女、O女在學期間不敢反抗而實行猥褻,則其先後共2次於庚女、O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時或先後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又是否僅有一個整體之概括犯意?被告如係另行起意而應併合論罪,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以上各節,攸關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4次(庚女、O女各2次)犯行,究竟有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已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此外,原判決先認被告猥褻行為係侵害庚女、O女不同之性自主法益,繼以被告先後猥褻庚女、O女各2次犯行,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均論以連續犯一罪(即庚女、O女各1罪),再就被告所犯連續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予以分論併罰。然其一方面認被告先後分別對庚女、O女各2次之猥褻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他方面又認被告先後共2次於庚女、O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時或先後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各自獨立有別,而應予分論併罰,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對於庚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及性交犯行,依吸收關係而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主要係以庚女之指述與O女之證詞為其認定依據。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連續對庚女、O女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對庚女為強制猥褻及性交犯行,O女與庚女均同時在場(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並於理由說明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因庚女、O女同時在場而彼此目睹被告之猥褻或性交犯行;至於庚女、O女指述被告其餘猥褻或性交之犯行,除庚女、O女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庚女、O女之指述屬實,而就被告其餘被訴分別對庚女加重強制猥褻共22次、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及對O女加重強制猥褻1次部分,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被告猥褻O女2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因O女與庚女同時在場而目賭被告對庚女部分之犯行,亦應同為2次。然原判決除認定被告對庚女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2次犯行外,另認定被告尚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及性交犯行,此次亦認定O女同時在場(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行)。換言之,就庚女而言,被告對庚女猥褻及性交次數共3次,O女均在場同時遭被告猥褻,然卻僅認定被告對O女猥褻2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被告對庚女猥褻及性交之次數係2次或3次?如被告另有第3次犯行,除庚女指述以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以上疑點攸關被告犯罪次數之認定及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原判決未詳予釐清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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