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870-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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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劉順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順福犯強制猥褻罪刑及為監護處分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即A女(代號AW000-A112018,人別資料詳卷,下或稱A女)一致之證述,佐以經鑑定結果,本件案發後在A女身上及內褲中,均採集到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DNA、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現上訴人進出女廁有清洗之情,並參採證人即社工羅靖茹證述A女提及本案時之激動反應,及上訴人坦承有與A女肢體接觸之供述等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以為認定;復說明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卷內除A女所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查明其所辯是否可採,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則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未再為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等無益之調查,乃其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施以監護期間,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第一審依據三軍總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疑似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引致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受損的心智缺陷,再犯風險為中高度,另曾有公共場所性侵女子之犯行,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仍有繼續在公共場所為違反他人意願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相類犯行的可能情形,據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無不合,而予維持等旨。原判決所維持第一審為監護處分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監護處分3年過重,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