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871-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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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 上 訴 人 連亞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連亞鴻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相關沒收(銷燬)。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上訴人素行 良好,自幼父母離世與姑婆相依為命,係為改善家中經濟始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4870.66公克),價值不斐,對社會危害甚鉅,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16列至第6頁第11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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