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4873-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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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佳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是不小心造成火災,不是蓄意 放火。㈡、其有精神疾病,長期就診看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㈢、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證人潘智宇之證詞,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報案紀錄單,佐以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非蓄意放火,以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曾有犯罪前科,竟不知悔悟,猶於大廈樓梯間點火燃燒紙箱及資源回收物品,除造成大廈牆面、階梯、地板燒燬燻黑,且嚴重影響公安及社會秩序,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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