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875-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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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盧翊存 參 與 人 韓雅涵 韓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 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韓雅涵扣案新臺 幣玖拾捌萬壹佰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及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涵扣案新臺幣〈下同〉98萬100元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盧翊存有如其構成沒收之事 實(下稱事實)所載,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共同以虛僞、詐欺方式銷售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鴻洲僅參與此部分)、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罪所得共計5億1637萬2800元,扣除共犯分取之部分(均已確定)、第三人即參與人擎翊公司扣案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後,尚有犯罪所得4億9015萬2180元並未扣案,因而撤銷第一審未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宣告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4億9015萬218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諭知其配偶韓雅涵所持有,民國104年7月9日捜索被告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26號19樓之2住所(下稱本案搜索處所),於該處保險箱內扣得之現金98萬100元,尚難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被告及韓雅涵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於104年7月9日在被告居住之本案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時,於該處保險箱扣得之現金98萬100元,是韓雅涵所賺,準備付兒子留美學費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觀諸韓雅涵自100至104年度分別有10萬55元、3萬7087元、4萬5282元、8萬4566元、7萬3159元之所得,考量其可能於100年度之前亦有所得,或另有其他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記錄之所得,非無積攢上開保險箱内現金之可能,尚難認上開保險箱內扣得之現金確屬本件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卷查:被告於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我太太韓雅涵,目前無業、為家管。我固定住在本案搜索處所,我太太韓雅涵實際上是跟我一起居住等語(見偵字第4982號卷二第312頁反面)。蔡郡岳於調詢時供稱:我自90年12月服完兵役退伍後,就開始擔任被告之妻韓雅涵的司機,2年後轉任被告的司機兼管家迄今(即104年7月30日)。韓雅涵沒有工作,但有無其他收入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281、282頁反面);偵查時供稱:我現金拿回來,都交給被告,被告應該都是先放在家中保險箱。被告曾經在家中拿現金給我,要我去存款或是匯款,都是一些家中的開銷、房租、卡費、定期支出,曾經一個月就有2、3百萬。房租都是給現金存。新光傑仕堡有4個單位,16萬、14萬、17萬、16萬等語(見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若果無訛,上開搜索處所為被告與韓雅涵共同居住之處所,2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經營公司,且因事實所載以虛僞、詐欺方式銷售擎翊等公司股票,獲取大量金錢,兒子在美留學、平日租住豪宅,僱請司機、管家,韓雅涵並無工作,歷年僅有少許現金所得,顯難支應上開日常巨額開銷,被告始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財物原則上應為被告所有,例外始得認定為韓雅涵所有,是以於例外情形認定為韓雅涵所有時,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搜索票所記載,韓雅涵於執行本件搜索時全程在場,並未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所有權。上開扣案98萬100元,究係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抑或韓雅涵所有,與本案無關,並非無疑。若認係韓雅涵所有,則應就上開現金是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物再行調查。原判決僅憑被告與韓雅涵所陳扣案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佐以韓雅涵歷年微少之所得紀錄,逕行推測其上開保險箱內現金為韓雅涵所有,而不予沒收,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98萬100元究屬被告或韓雅涵所有?是否屬已扣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尚有再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而綜合判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韓雅涵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南 銀行〉保管箱內物品、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君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餘額及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4500萬元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韓雅涵承租之華南銀行保管箱內物品及韓雅君之京城商銀帳戶內餘額及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4500萬元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諭知不予沒收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華南銀行保管箱雖由韓雅涵出面承租,惟租賃契約填載之聯 絡人為被告之司機蔡郡岳,承租時間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接近,韓雅涵除於承租次日單獨開箱1次外,其餘皆係由蔡郡岳前往開箱,堪認該保管箱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供被告存放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用,其内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或得以追徵之財產。原審未予細究及調查釐清,遽採認被告及韓雅涵之說詞,而未予沒收保管箱內之物品,顯違經驗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2.依原審卷附稅捐機關提供之韓雅君於100年至104年所得資料,所得總額為3823萬6644元,經支應其個人與家庭日常生活開支後,仍與其為被告交付之保證金4500萬元有近千萬元之差距,若該筆保證金係來自韓雅君之薪資與投資所得,衡情應係取自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原審未命其提出款項來源或提領等相關紀錄以為查核,縱係因周轉調借而來,亦可命其進一步説明款項來源或金流進出狀況,然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該筆款項出自韓雅君,而未予沒收,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1)華南銀行函文已載明:韓雅涵業於106年1月3日退租該保管箱,已將箱内物件全部取回,無法提供該等物件相關資料等語,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2)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曾於103年10月間先後匯入1000餘萬元至被告借用之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3次,惟各筆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轉出,且該帳戶既係由被告實質掌控、使用,持有存摺及印章,自難謂轉出後之款項係由韓雅君所取得。又該帳戶迄110年12月21日餘額僅剩4元,數額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足認屬本件犯罪所得。是就韓雅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查韓雅君係於105年11月10日為被告具保4500萬元,與上開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匯款入韓雅君帳戶之時間相距甚遠,被告與韓雅君均否認上開款項為本件犯罪所得等語,再參以韓雅君100至105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各該年度分別有1168萬319元、970萬9122元、883萬9562元、889萬6619元、962萬2722元、946萬4504元之所得,尚難認其無為被告提供4500萬元保證金之資力,而以上開4500萬元之保證金係自被告所掌控之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所支出或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自韓雅君之上開所得資料已得認其應有提出該保證金之資力,自無再調查其個人或所成立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證據之必要。已就何以無從沒收韓雅涵保管箱內未扣案之物品、毋庸沒收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內餘額及不予沒收韓雅君為被告出具之保證金4500萬元之理由,暨告訴人林鴻襦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核其所為論斷,均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再系爭銀行保管箱雖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函請華南銀行扣押(見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21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其內經扣押之物品為何,且上開銀行於106年1月3日讓韓雅涵退租該保管箱,並使其將箱内物件全部取回,無從認定應沒收之物及價值為何,不論為被告或韓雅涵所有,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再者,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韓雅君僅係被告所借用之眾多帳戶者之一(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有同財共居或可推認其財產即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舉證韓雅君提出之保證金係來自被告犯罪所得,尚難徒以韓雅君曾將其所有之京城商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為被告出具4500萬元保證金,即認上開保證金為韓雅君取自被告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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