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3-台上-4878-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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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 上 訴 人 陳國順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 訴 人 湯豐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徐忠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45、28257、3197 6、32095、3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載單獨非法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二段483、774地號土地,及其向他人承租之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五股區土地)之犯行;暨認定上訴人湯豐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溪内派出所(下稱溪内派出所)警員,而有事實三所載,明知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非法堆置大量廢棄物亟待處理,竟謀議由陳國順先與湯豐富聯繫確認無遭大溪警方查緝之風險後,再由陳國順偕同不知情之甘錫鎧駕駛自用小貨車將本案五股區土地之廢棄物運送至桃園市復興區羅浮國小(下稱羅浮國小)前,繼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單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所示),或與上訴人徐忠孝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接手駕駛運送至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高坡段46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復興區土地)棄置;湯豐富明知上情卻違法不予取締,因而使陳國順圖得免於支出依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不法利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陳國順、湯豐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論處徐忠孝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 ㈠陳國順上訴意旨略以:  ⒈楊勇晨陳稱其總共傾倒廢棄物共計9次,其中3次係與徐忠孝 一起駕駛小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等語,核與徐忠孝所述相符。原判決僅憑自用小貨車往返大溪地區之通行紀錄(下稱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遽認伊與湯豐富、楊勇晨及徐忠孝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共計18車次,非但與楊勇晨、徐忠孝所述不合,且與伊於偵查中陳稱:其中有1、2次因未遇楊勇晨等人而原車載回等語之陳述不符,自屬可議。  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須經業務主管機關即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先行確認有無成立刑事犯罪後,始移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湯豐富具有偵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職權之法令依據,遽認伊與湯豐富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已有未合。況大溪分局於附表所示之載運日期,亦非每次皆排定有專案臨檢勤務;伊於如附表編號5、9所示時間運送廢棄物抵達大溪地區,甚至尚在大溪分局專案勤務時間內,俱證伊事前並無聯繫湯豐富以規避警方查緝之行為。且伊因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得以免於支付合法處理廢棄物費用,與湯豐富事前有無確認警方勤務之行為無關。湯豐富事前協助確認警方勤務之行為,對於伊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不具有重要性,自不能以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繩等語。㈡湯豐富上訴意旨略以:  ⒈楊勇晨與徐忠孝皆為原住民,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告知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等辯護之意旨,然其等恐因誤會仍須自行負擔律師費用而同意立即訊問,致影響其等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自非適法。  ⒉陳國順、楊勇晨及徐忠孝於第一審皆證稱:湯豐富事前對於 陳國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僅單純介紹楊勇晨與陳國順認識以取得工作機會,並基於朋友情誼代轉陳國順支付予楊勇晨之報酬等語。原判決對於陳國順等人上揭有利之證詞不予採信,復未傳喚陳國順到庭調查以釐清湯豐富並未與陳國順在第一審作證前接觸串證,足證陳國順上開有利之證詞屬實,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或不予傳喚之理由,已非適法。況原判決僅憑陳國順及楊勇晨不利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湯豐富有罪之認定,同有違誤等語。  ㈢徐忠孝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僅與楊勇晨一起駕駛自用小貨 車前往傾倒廢棄物共3次,核與楊勇晨所述及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相符。原判決對於楊勇晨上開有利之陳述不予採信,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可議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共犯即證人楊勇晨、徐忠孝、陳國順、證人林佩琪等人之證詞,以及湯豐富坦承曾於民國107年底前往陳國順在新北市五股區的環保公司,看過陳國順的2部貨車,及其作業方式;楊勇晨係其介紹予陳國順認識,陳國順將垃圾運送至桃園市復興區前,曾於夜間時分打電話與其聯繫,並委其通知楊勇晨等語之陳述,暨卷內湯豐富與陳國順、楊勇晨間之通聯紀錄、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豐海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豐海企業社名片圖檔及其他相關證據,說明:陳國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原本在新北市五股區收集清運之一般廢棄物均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嗣經湯豐富提議合作設立豐海企業社,以合法清運廢棄物,並由湯豐富妻姐林佩琪擔任負責人、湯豐富配偶林念慈擔任經理,足證湯豐富至遲於豐海企業社於108年1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已明知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非法堆置大量廢棄物。而陳國順為清運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之廢棄物至本案復興區土地棄置,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載運時間前,先與湯豐富聯繫以確認當日並無遭大溪分局攔檢查緝之風險後,始與甘錫鎧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廢棄物前往羅浮國小前,再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單獨(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或與徐忠孝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接手駕駛運送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共計18車次,再空車返回羅浮國小交還陳國順駛回,並向湯豐富領取當日報酬;案發當日楊勇晨、徐忠孝於完成傾倒廢棄物後,為警據報查獲,湯豐富尚以警員身分前往支援辦案,同時以電話告知陳國順前來開走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憑以論斷湯豐富與陳國順、楊勇晨及徐忠孝間就事實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並非專以陳國順及楊勇晨不利之證詞為湯豐富犯罪之唯一證據。對於湯豐富否認犯行,辯稱:伊事前對於陳國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僅單純介紹楊勇晨與陳國順認識以取得工作機會,並基於朋友情誼代轉陳國順支付予楊勇晨之報酬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依陳國順自白及上揭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內容,足證陳國順、楊勇晨與徐忠孝共同運送廢棄物前往傾倒於本案復興區土地之次數,確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8車次無訛。楊勇晨陳稱:其總共傾倒廢棄物共計9次,最後3次係與徐忠孝一起駕駛小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云云,及徐忠孝陳稱:其前後共傾倒3次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湯豐富上訴意旨猶執其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否認犯罪;陳國順及徐忠孝上訴意旨,仍爭執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總計僅9次,其中3次係與徐忠孝一起傾倒云云,而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⑴原判決既採信楊勇晨、徐忠孝、陳國順等於偵查中關於湯豐富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不利證詞,作為湯豐富犯罪之認定依據,已有捨棄楊勇晨、徐忠孝及陳國順等於第一審陳稱湯豐富並不知情或未參與等其他不同陳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而略欠周延,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⑵原判決所引楊勇晨、徐忠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經湯豐富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宗第248頁),原審並審酌採為證據之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且經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傳喚楊勇晨、徐忠孝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調查程序,始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湯豐富上訴意旨所云之採證違法可指。⑶關於湯豐富於原審聲請傳喚陳國順,以調查陳國順與湯豐富於陳國順第一審作證前因同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彼此間無串證可能,可證陳國順於第一審有利於湯豐富之證詞屬實乙節。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湯豐富原審辯護人,稱:「就羈押禁見狀況卷內即可知悉,有何傳喚陳國順之必要?」等語,嗣未再依其聲請傳喚陳國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審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尚詢問湯豐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據其等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51、352頁,原審卷第2宗第99頁),乃湯豐富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應再調查上揭證據方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按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衛生事項,為警察之法定 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已說明湯豐富為溪内派出所警員,依法具有協助偵查或調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職責,通報舉發或調查取締係其主管之事務。其明知陳國順將原本違法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之廢棄物運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竟未通報舉發或取締,反而居中聯繫楊勇晨及徐忠孝接手載運並支付報酬,因而直接使陳國順獲有免依合法方式支付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9萬元之不法利益。而陳國順本應依法委由合法處理業者清除或處理廢棄物,卻因湯豐富之違法行為,因而獲得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合法處理費用利益,乃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私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湯豐富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陳國順所為自該當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陳國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陳國順對於其為避免警方查緝,故事先以運送水果上山之暗語,與湯豐富聯繫確認無虞後,始運送廢棄物前往羅浮國小前,再由湯豐富居中聯繫楊勇晨、徐忠孝接手駕駛運送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乙節,業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不諱,陳國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事前有先行聯繫湯豐富以規避警方查緝之行為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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