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879-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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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鄭靖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李德均 潘躍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57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李德均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發起 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3次等犯行;上訴人潘躍文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30、45、46、50、52、53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共14次,暨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等犯行;上訴人鄭靖瑩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10、19至22、24、 26、28至32、34、47、48、51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共16次等 犯行,因而分別論處李德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53罪,其中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論處潘躍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30、45、46、50、52、5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5罪,其中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論處鄭靖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19至22、24、26、28至32、34、47、48、5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6罪,其中該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德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李德均如原判決(即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潘躍文、鄭靖瑩之量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潘躍文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愷他 命未遂之犯行,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潘躍文雖於歷次審判程序自白,然其於偵查中既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而稽諸卷內潘躍文之筆錄,其於110年3月19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全然否認,並無承辦警員未行警詢或檢察官疏未訊問,即行起訴之情形,且其嗣後於110年6月15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亦僅就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理由書附表所示販賣毒品(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並非就上開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自白,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原判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潘躍文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於其羈押期間未提訊,逕行追加起訴,剝奪其意見陳述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李德均、潘躍文所為本件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李德均量刑部分,以李德均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審酌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李德均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潘躍文量刑部分,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潘躍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已衡酌李德均、潘躍文本件犯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且非侵害個人法益,及各行為之犯罪時間相近,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李德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潘躍文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至於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不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則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亦不能遽指其為違法。李德均、潘躍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且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參酌上開量刑資訊系統,並非妥適,與罪責及比例原則有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鄭靖瑩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236頁)。且原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鄭靖瑩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參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應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據以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