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881-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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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劉定恆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鄭方瑜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 訴 人 楊震堂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俊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6351 、7186、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就上訴人劉定恆部分:原判決(被告為劉定恆及鄭方瑜,下稱「原判決A」)認定劉定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劉定恆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8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劉定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就上訴人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認定鄭方瑜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鄭方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罪刑,並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㈢就上訴人楊震堂、黃俊皓部分:第一審認定楊震堂、黃俊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部分)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楊震堂、黃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9罪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嗣檢察官及楊震堂、黃俊皓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被告為楊震堂、黃俊皓,下稱「原判決B」)則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楊震堂、黃俊皓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及已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下合稱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震堂、黃俊皓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諭知楊震堂、黃俊皓如「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就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部分,及鄭方瑜一般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A」: ㈠就鄭方瑜部分,認定其有上揭一般洗錢犯行,係依憑鄭方瑜 部分之供述、楊震堂及黃俊皓之證述,以及黃俊皓、楊震堂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函文所檢附皓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關於鄭方瑜有無幫助黃俊皓至中信銀行申設皓和公司之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一事,黃俊皓於警詢時所述如何較審判中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黃俊皓所述不確定開戶之目的,導致與銀行行員間對話畏縮,是鄭方瑜要其有信心之證述內容;與鄭方瑜自承有載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預約開戶,並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之過程,及楊震堂在與黃俊皓之對話紀錄中,要求黃俊皓有事時要跟鄭方瑜聯繫之證據相符,可見鄭方瑜確有幫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鄭方瑜載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及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之行為,客觀上已提供助力,所辯當日因另案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不可能陪同黃俊皓申辦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此外,「原判決A」並未認定鄭方瑜有陪同黃俊皓至新北市政府申設皓和公司之幫助行為部分,並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理由,於量刑時,亦僅以鄭方瑜所為幫助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審酌內容(「原判決A」第23、30頁);則「原判決A」於論罪中說明鄭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詞(「原判決A」第28至29頁),當僅屬贅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從據以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劉定恆部分,認定其有上揭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依憑劉定恆部分之供述、「原判決A」附表四㈠各被害人之證述與其餘非供述證據、附表四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及鄭方瑜、楊震堂、黃俊皓之供述,以為證據。並敘明劉定恆透過楊震堂找黃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並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初起按月支付楊震堂、黃俊皓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將中信銀行帳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Kelvin Law」供作匯款使用;「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至79各被害人均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之時間,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劉定恆亦曾指示楊震堂、黃俊皓分別從該帳戶提領200萬元、300萬元之現金;卷內並無劉定恆與「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即開始聯絡確認可否在臺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等異常金額,並非所謂充電寶特惠活動。佐以劉定恆並未確知中信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等情,可見劉定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只是與「Kelvin Law」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足採信等旨。另外,⒈發起犯罪組織後,或可能因佈局、計畫等,而未立即為其他犯罪,並不能僅因行為人未立即為其他犯罪即反推其並未發起犯罪組織。「原判決A」已依上揭證據認定劉定恆有於109年5月間發起犯罪組織,並說明劉定恆自同年8月起開始支付楊震堂、黃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之報酬,於同年10月29日委由鄭方瑜協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等情。則依「原判決A」所認定之時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葉家佑於中信銀行帳戶開立後之同年11月10日因遭詐騙而匯款,乃犯罪計畫之一環,並無以葉家佑匯款日期距109年5月已相隔6個月,反推劉定恆並未發起犯罪組織之理。⒉「原判決A」係認定劉定恆指示楊震堂與黃俊皓於109年12月2日領款300萬元後,將款項交與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人(下稱「阿宏」)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判決A」第2頁)。是「原判決A」指稱劉定恆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係為強調劉定恆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是在遂行洗錢犯行,而非其所辯是僅供作交易之用,自無就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⒊「原判決A」係以附表一編號77之被害人蔡麒羽遭詐騙之原因是受購買點數獲利之話術,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後該等款項並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指劉定恆先前曾供作投資黃金買賣之福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負責人為李嘉成〉之銀行帳戶)。據以說明蔡麒羽並非如劉定恆所述是投資虛擬貨幣或黃金,方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或福誠公司之銀行帳戶;則不論福誠公司或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後來是否仍為劉定恆所掌控,均不影響「原判決A」認定蔡麒羽並非因投資虛擬貨幣或黃金而遭詐騙一情,而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 ㈢「原判決A」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就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亦已依補強證據佐證黃俊皓所述屬實。則「原判決A」就鄭方瑜、劉定恆部分,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鄭方瑜、劉定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A」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鄭方瑜以「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始終在場陪同一事,論述矛盾、黃俊皓警詢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僅以黃俊皓所述或楊震堂事後所傳簡訊,無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已有違法、其積極聯繫黃俊皓乃人之常情,或「原判決A」於論罪中贅載鄭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劉定恆以「原判決A」未指出其與其他共犯係於何時地詐騙附表一所述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之葉家佑匯款時間距離發起犯罪組織之時間已相隔6月,可見其未發起犯罪組織、本件其係與「Kelvin Law」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其亦有匯出虛擬貨幣泰達幣、「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前後矛盾、其與「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就開始聯絡、其是透過楊震堂告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無法確知金額一事,不應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福誠公司及該公司帳戶早已交還李嘉成,而李嘉成是否另涉案與其無關、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是充電寶特惠活動、楊震堂、黃俊皓於原審之證述始屬正確云云,及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A」已說明附表一編號66之被害人陳益府遭以「假交友投資」方式詐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劉定恆係以設立皓和公司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做為第二層帳戶,並負責指揮楊震堂、黃俊皓提領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及分贓等方式,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分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因認並無傳喚陳益府、卜鈺(按此乃陳益府主張對其實施詐騙之人)以確認是否認識劉定恆之必要(「原判決A」第19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劉定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陳益府、卜鈺,以確認其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B」關於楊震堂、黃俊皓之量刑部分,已說明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係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本不予寬貸,惟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生活經驗後,始為量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或宣告緩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再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楊震堂於偵查中即稱不覺得有洗錢問題,也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偵字第6351號卷二第7至15頁),黃俊皓於偵查中同稱不覺得有洗錢問題,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偵字第4030號卷第529頁);該2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否認犯罪,辯以未實施詐騙,也沒有參與犯行,主張無罪云云(第一審金訴字第325號卷二第326至327、554頁)。則楊震堂上訴意旨以其尚有與「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46之被害人葉建慶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予記載而量處較黃俊皓為重之刑,且其於偵查、第一審均有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理由不備及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違法云云;黃俊皓上訴意旨以其提領款項僅有1次,且其於偵查、第一審均有自白犯罪,其始終自白,原審漏未審酌,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鄭方瑜行為時,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鄭方瑜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A」之認定,鄭方瑜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鄭方瑜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鄭方瑜,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鄭方瑜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劉定恆、楊震堂及黃俊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A」及「原判決B」之認定,劉定恆、楊震堂及黃俊皓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百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又「原判決A」、「原判決B」均未認定其等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楊震堂、黃俊皓雖自認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然與「原判決B」之認定及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亦併此說明。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鄭方瑜前揭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因本院就楊震堂部分之上訴係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宣告緩刑,同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