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上-4882-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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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 上 訴 人 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2、54194、55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聿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1月,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以為是其 貸款之款項,不知提供之帳戶被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事後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洽談和解中,希有與全部被害人調解而可獲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幫助洗錢之犯行,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列其與部分告訴人(黃珮珍、陳蜜娜、陳平和、洪雲鈴、李璦夏、洪名謙)達成和解(惟均尚未履行實際賠償)等情為部分量刑因子,依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解之安排,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讓其得與原審未和解之被害人等進行和解或調解以換取降低刑度之機會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未上訴,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科處上訴人之宣告刑部分為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知所提供帳戶被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用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   或係就原審依當事人明示之上訴聲明而為審判之審判範圍以 外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洗錢部分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Il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因前揭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中間時法相較於新法均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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