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3-台上-4883-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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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張 衛 原審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葉騰峰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 訴 人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古宇鈞 吳焸德 陳睿紘 蔡宇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 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張衛、王柏凱部分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陳睿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 陳睿紘(以下合稱葉騰峰等4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葉騰峰等4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葉騰峰處有期徒刑8年6月,王柏凱處有期徒刑9年,古宇鈞處有期徒刑9年6月,陳睿紘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葉騰峰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騰峰部分: ⒈吳焸德、何寬清於第一審均表示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佳、 場面混亂,何寬清甚至將葉騰峰錯認為葉名杰,可見吳焸德、何寬清之指認非無瑕疵。又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不僅未見葉騰峰有下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行為,且葉騰峰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即離開現場,此前被害人仍可自行走路,意識清楚。其後被害人如何自汽車後座跌落、翻滾等情,葉騰峰均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葉騰峰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並論述其理由,即率為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完全相同,並無其他足以作 為量刑依據之新事證,徒以第一審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加重葉騰峰之刑度,亦屬違背法令。 ㈡王柏凱部分: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結果及許倬憲法醫所述,被害人可能因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或因肺臟遭脂肪栓塞而影響呼吸;而王柏凱僅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此與何寬清於警詢時陳稱:王柏凱拿地上保力達空罐敲被害人的手等情相符,自無可能造成任何大面積傷勢,亦不致使被害人之左下肢骨折。縱使被害人手臂因而受有輕微挫傷,尚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難認王柏凱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以王柏凱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綜合第一審勘驗影片結果及何寬清、陳睿紘、葉名杰、張衛、王堯軍、古宇鈞之陳述,可知王柏凱在與被害人談話後,就前往車上待著,其後被害人才遭葉名杰、張衛等人輪番攻擊,並產生多處大面積挫傷,此部分傷勢非王柏凱所為;且被害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至3時許,仍意識清楚且能轉動頭部及行走,顯無左下肢骨折之情形。其後被害人遭王堯軍等「臺南幫」成員載往他處,再次返回○○市○○區○○路000巷口(下稱○○路000巷口)時,卻有流血痕跡且無法行動,或可推論其左下肢骨折之傷勢係在此時產生。詎王堯軍竟阻止吳秀英、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將被害人送醫,始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此一加重結果應可歸責於王堯軍之獨立危險行為。而被害人之「肺臟脂肪栓子栓塞」乃身體內在臟器遭脂肪阻塞,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部觀察得知,則王柏凱在客觀上自不能預見其持木棒碰觸他人手臂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⒊王柏凱於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後,即離開現場並待在車內,不知後來現場發生何事,足見王柏凱之行為明顯可與其他共犯區別,並無前後連貫情事,與其他共犯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為王柏凱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有違誤。⒋原審所認定王柏凱之犯罪過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均與第一審判決量刑因子相同,並無新的刑罰裁量事項。且依王柏凱之犯罪情狀及傷害行為態樣,情節非重,與其他共犯之手段有別。則原判決援引「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有所矛盾;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王柏凱有期徒刑9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古宇鈞部分: ⒈古宇鈞於案發當時至多僅係做做樣子毆打被害人,王柏凱卻 誇大其辭,陳稱古宇鈞「全力以赴」毆打被害人,恐有故意構陷古宇鈞之嫌。又依羅亞姿、許志驄、葉名杰所述,古宇鈞於案發當時之下手程度與其他共犯無異,並無下手更重情事。而何寬清、王柏凱於審理時均卸責予古宇鈞,不僅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說詞不同,亦與吳焸德所稱只知道王柏凱及「寬清」拿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有別。況何寬清、王柏凱因他案與古宇鈞發生嫌隙,其等有加害古宇鈞之動機。原判決未就有利於古宇鈞之證據說明何以不予採信,卻將古宇鈞與主嫌葉名杰、何寬清及王堯軍為相同之量刑,亦未載敘量處重刑之詳細理由,有將證據割裂適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⒉古宇鈞係因王柏凱等人告知協助處理債務問題,才會一同前 往,其與被害人並無冤仇,至多是基於教訓意圖而傷害被害人四肢,且刻意避開身體要害,更於被害人之父蔡原賦交付新臺幣10萬元後旋即離開,當時被害人傷勢尚不嚴重,讓人不易察覺若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就會發生死亡結果。至於古宇鈞離開後,被害人是否又遭他人毆打及延誤送醫以致死亡,已非古宇鈞所得預見,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與古宇鈞無涉。原判決認定古宇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所憑證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違罪疑惟輕之法理。 ⒊古宇鈞於偵審期間已多次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強烈 意願,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且古宇鈞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現已脫離不良交友環境,並從事卡車司機工作,足見其知所悔悟。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㈣陳睿紘部分: ⒈陳睿紘於108年7月18日晚間與車主曾權益一同前往警局說明,巧遇包紮傷口完畢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之葉名杰,葉名杰才會在警局內指認陳睿紘。則陳睿紘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使用曾權益之車輛而自首犯行,但因當晚警局內正在製作筆錄之人甚多,陳睿紘始遲至同年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認員警於詢問陳睿紘前已知悉其犯罪,致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陳睿紘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與被害人之家屬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犯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該項立法,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任;而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倘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常觀念上又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區別被害人何部位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原判決係依憑葉騰峰等4人之全部或部分自白,佐以葉名杰、 張衛、何寬清、吳焸德、王堯軍、羅亞姿、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胡海洲、李偉翔、吳秀英、蔡原賦之證述,併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手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葉騰峰等4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⒈葉騰峰等4人及其他共犯或持棍棒或徒手,於1至2小時內持續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四肢多處受傷,且有出血、左腳折斷、無法行走而須他人攙扶上車等傷勢外觀,足使葉騰峰等4人得悉被害人傷勢甚重。依葉騰峰等4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人有死亡之可能,致命危險性甚高。⒉依許倬憲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因遭毆打造成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致肺内小血管内有脂肪微粒,其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昏迷及死亡;又被害人之四肢亦因遭毆打產生多處大面積擦挫傷,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出血,導致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終因心律不整、休克而死亡。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葉騰峰等4人及其他共犯之毆打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葉騰峰等4人既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不論古宇鈞、王柏凱辯稱之自己出手力道、部位、方式如何,因彼此合意相互利用,仍應就傷害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負責。被害人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27分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將近5小時內,或遭超過8名以上成年人持械圍毆,且其當時上身赤裸,血跡斑斑,無法行走尚需人攙扶上車,葉騰峰等4人當時即應速將被害人送醫;詎葉騰峰等4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將被害人載往祖母家討錢,嗣又逕自離去。依葉騰峰等4人當時之年齡、智識,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遭此長時間毆打,傷勢非輕,又未就醫,有致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遭毆傷以致肺栓塞呼吸困難昏迷休克死亡,葉騰峰等4人對加重結果均有過失,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6頁)。亦即,原判決已就葉騰峰等4人所為何以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辯稱其等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依張衛、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吳焸德、羅亞姿、許志驄等人所述,均稱有見到古宇鈞拿球棒或動手毆打被害人,其中王柏凱更證稱古宇鈞打得最嚴重;另張衛、陳睿紘、何寬清、古宇鈞、吳焸德等人亦皆表示有見到王柏凱毆打被害人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足見古宇鈞、王柏凱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短,出手動作亦甚為明顯,致其他在場之人得以清楚見聞並辨識其等2人傷害被害人之經過;核與古宇鈞上訴意旨所稱其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刻意避開身體要害等情,及王柏凱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後隨即回到車內乙節,均有未合。而王柏凱與古宇鈞皆由何寬清召集前來,彼此間難認有何嫌隙仇怨,古宇鈞指稱何寬清、王柏凱與其因他案有所嫌隙,及王柏凱有對其構陷之嫌,均乏具體事證可佐。至於原審如何認定王柏凱、何寬清於第一審所述有關古宇鈞下手毆打被害人之情節較為可採,及依憑何寬清、吳焸德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葉騰峰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況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係以棍棒或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數小時之久,現場又無任何屏蔽或遮掩,在場毆打之人均可直接目睹被害人傷勢不斷累積擴大、體力漸趨耗損枯竭之過程,猶未肯罷手而繼續輪番毆打被害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等人離去後,曾因其他外力介入或再遭他人毆打,以致促成或加速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於本案所為,顯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之存續,自不能謂其等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雖王柏凱上訴意旨稱被害人遭受毆打後仍意識清楚,然其所憑無非係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何寬清、王堯軍、古宇鈞等人迴護己身利益之說詞;而第一審於111年7月11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則僅見被害人將頭探出車外,並試圖起身離開車輛未果,別無王柏凱上訴意旨所稱「此時被害人仍意識清楚,且可自由活動」之情(見第一審卷六第490頁)。而葉騰峰上訴意旨雖謂第一審於111年7月18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害人於葉騰峰離開現場前,仍意識清楚且能自行走路等語;惟該次審判期日所勘驗之標的,係關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路000巷口時之人員乘坐情形,與被害人遭受毆打後之身體狀況或行為反應無涉,其餘部分則與上述同年月11日之勘驗結果相同(見第一審卷七第386至387頁),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葉騰峰之認定。又許倬憲所述關於被害人之肺臟如何因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及被害人如何因肌肉組織創傷造成血液中鉀離子過高致出血性休克,均屬前述外傷所造成之身體機轉;縱王柏凱因欠缺醫學專業知識而無從得悉被害人傷勢變化之因果歷程,仍無礙於王柏凱依照社會生活經驗而得以預見被害人因受長時間持續毆打致死之常態事實。綜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法上之自首,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是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睿紘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適用之理由,已說明略以:陳睿紘於108年7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前,葉名杰、曾權益均已先行指認陳睿紘,當時員警已知悉陳睿紘之參與犯罪情節;而陳睿紘與其他共犯僅因買賣糾紛,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且集體圍毆被害人,致其傷勢非輕又未予送醫,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47頁)。亦即,已就陳睿紘並非自首,且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況陳睿紘於偵查中係辯稱自己沒有動手(見起訴書第9頁),於第一審亦僅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迨原審審理時僅有向被害人之家屬致歉,然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判決第49頁)。此與陳睿紘上訴意旨所稱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予賠償金等情,尚有未合,自無從憑此認定陳睿紘於本案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陳睿紘上訴意旨猶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主張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是第一審判決倘因量刑違法不當而經第二審撤銷者,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二審判決仍得斟酌各量刑因子,綜合考量,縱使並未增列第一審判決所無之量刑基礎事實,亦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就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部分而均諭知較重之刑期,並具體敘明: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以上,復持棍毆打被害人幾近凌虐,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等傷勢,仍持續剝奪行動自由,眼見被害人傷勢所生致死危險性甚高,卻仍帶同尋找金援而未及時送醫,終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犯罪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生前身心之危害非輕,第一審未詳加審究法益之保護及避免被害人生命之侵害,所為量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旨(見原判決第48頁);亦即,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之量刑如何未能深究其等犯罪手段之兇殘及對於被害人身心之嚴重侵害,復於量刑時詳述古宇鈞下手較重且輾轉邀集,及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9頁),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謂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於第一審之刑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葉騰峰等4人仍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葉騰峰等4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張衛、吳焸德、蔡宇杰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張衛、吳焸德、蔡宇杰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9日、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見本院卷第71、85、97頁),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