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4885-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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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378 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關係仍 論處上訴人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本院發回前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審理期日依 職權傳喚證人蔡建霆及陳宏春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賈莉安、蔡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以上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李頂勝、李明忠(以上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鈞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佐以卷內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登源企業社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確認單、土地勘查現場照片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載明蔡建霆雖因本案委託運送利益糾紛而對上訴人犯傷害罪等犯行,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然蔡建霆及其他證人除已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蔡健霆亦無法因其前開證述而脫免己身傷害等罪責,其等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等所證述應屬可採等情,另就證人賴宗成所證述與上訴人合作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塊清除與上訴人所涉及本案情節、清除之過程及內容並不相同,其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本案蔡建霆 及陳宏春之證言部分無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且不採信有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及刑罰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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