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887-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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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陳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0、8543、16524、23692 、27436、27440號,107年度偵字第6989、82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文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㈢、二、三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就事實欄一之㈡㈢、二、三部分依序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業務侵占罪)、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徐鴻甲、廖學麟、葉國崇、許茗鑫、曾麗珍、吳昊恩(上6人均為同案被告)、陳榮基、鄧瑛妃、宋月英、邱秋香(上4人依序為桃園市復興區農會〔下稱復興區農會〕總幹事、會計部主任、信用部出納及職員)、游燕美、邱文英(上2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行員)、陳繼忠(受上訴人委託代刻印章之人)、張思瑜(上訴人之助理)、呂宙、曾勝河等人之證詞,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事實欄一之㈡㈢、二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已知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並非經復興區農會合法簽發之支票,仍分擔代為偽刻「陳榮基」印章之工作,供廖學麟偽蓋在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上,再共同持交曾麗珍而行使之,是認上訴人確與廖學麟、徐鴻甲間就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論述明白;復就上訴人要求廖學麟再提供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已然知悉廖學麟並無取得復興區農會支票之合法管道,猶仍要求廖學麟利用職務取得該支票,其2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說明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未直接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只是配合廖學麟等人,將印鑑文件交付陳繼忠刻印,其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行為僅是仲介的角色,屬幫助犯,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31條、第201條第2項之罪,原判決竟論以較重之罪,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含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等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事實欄一之㈡㈢犯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6月,而同案被告則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或4年10月,上訴人雖為共犯,然未直接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僅是配合交付印鑑文件,卻科以較重之刑,顯失公允,其如事實欄三部分所取得支票並非供行使之用,且於支票時效期間並未提示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並無損害第三人之行為,惡性並非重大,原審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實屬過重,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收集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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