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4889-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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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胡勛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95、32196、3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宋俊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宋俊箕有其事實 欄二、三所載與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及黃耀慶(以上4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殺害被害人侯侑成既遂,及殺害被害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未遂,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宋俊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宋俊箕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宋俊箕之供詞,及證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侯沛妤、鄭伯彥、李昀南暨王甫昇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暨扣案之槍枝,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宋俊箕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殺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暨加重妨害秩序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容,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互為勾稽,以本件受槍擊之D車、E車(即前述被害人於案發時所乘車輛之代號),在該2車左前、左後車門內側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而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形亮光之C車(即曾天德、林正信及沈恒屹於案發時所乘車輛之代號)、F車(即宋俊箕、黃耀慶於案發時所乘車輛之代號),均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另畫面未出現圓形亮光之B車,其右前、右後車門內側均未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等情,因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形亮光乃槍擊所生火光。復參酌林正信證稱:後方車輛(依序為F車、B車)的人也有開槍等語,及宋俊箕、黃耀慶所供證:本件槍擊發生之際,F車上只有其2人,宋俊箕負責駕駛,黃耀慶坐於右前座,別無他人等語,認F車上之人(即宋俊箕、黃耀慶)於槍擊發生時確有持槍射擊E車之行為。並以卷附宋俊箕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宋俊箕於槍擊發生前即對友人預告其要外出「開槍」之訊息,再於槍擊發生後對友人之詢問,亦明白表示其有「開槍」等語,因認宋俊箕有參與林正信等人槍擊E車、D車犯行,且確有實際開槍射擊等情。而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宋俊箕與林正信、曾天德、黃耀慶及沈恒屹等人,就本件攜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至案發現場開槍火拼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闡述甚詳,並就宋俊箕所辯其所乘坐F車沒有槍枝,亦未對D車及E車開槍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關於宋俊箕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已剖析論述甚詳,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車內有無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復參酌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否出現圓形亮光之結果,綜合判斷本件槍擊發生時,C車、F車及B車上是否有人持槍射擊,並非單憑槍擊殘跡鑑驗結果,遽為宋俊箕不利之認定。宋俊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林正信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其有無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其所駕F車檢出之槍擊殘跡,不能排除係其他車輛上之人開槍,波及其所駕車輛所致,原審以推測方式,逕認上述圓形亮光為開槍所生火光,且無實質證據,遽認其與同案被告有本件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宋俊箕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殺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暨加重妨害秩序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對於上開殺人既、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胡勛丞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胡勛丞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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