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891-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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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林呈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7 、28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呈武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1罪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12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1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等,亦未援用證人A1、A2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敘明: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及另案被告朱硯平、陳奕儒、孟德昇、曾義勛、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呂聖德之證詞及證人余沅懋於原審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包括余沅懋、陳奕儒、呂聖德、林呈武)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實為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出資者,並指示陳奕儒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指示朱硯平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其隱身幕後管理成員、對成員下達命令,以及使用裝設有鏡頭與擴音設備之遙控車遠端監控、指揮機房其他成員,且利用機房內之iPod控管成員與外界聯絡等情,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所屬詐欺機房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憑據。復載敘:上訴人與另案被告余沅懋、余建勲、陳奕儒暨廖顯東(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數名姓名不詳男子彼此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告訴人彭學豐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何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呂聖德、朱 硯平、余沅懋等人之不利指證,未詳查究明,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詳予調查釐清,並引用A1、A2之證言,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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